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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德沃金:每个人如何过一生?才活得有尊严

作者:谢世民(中正大学哲学系教授)   2013年04月22日   来源: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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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和罗尔斯一样,以其独特的哲学方式,调和自由与平等,开创了“平等式的自由主义” 

    德沃金留给我们的答案是这样的:每个人如何过他的一生,对我们的政治社群而言,都具有内在而客观的重要性;在这样的政治社群中,每个人也都对自己一生应该如何过,承担个人责任。

    曾经访问中国两次、在当代法律与政治哲学领域中享誉全球的德沃金教授,不幸于2013年2月14日因血癌在伦敦辞世,得年81岁。

从律师到学者

    德沃金,美国麻州人,生于1931年12月11日,父母在他还非常幼小的时候离异,由母亲教授钢琴维生,独力将他抚养成人。公立高中毕业后,德沃金获得奖学金进入哈佛大学研习哲学,取得文学士,毕业后又获得奖学金,以罗德学者(Rhodes Scholar)身份赴英国牛津大学进修,据他自己说,在这个时期他发现法律才是他真正感兴趣的科目。德沃金在牛津以极优异的成绩取得法学士后,回到哈佛法学院继续攻读法律,并获颁法学博士学位(J.D.)。

    哈佛毕业后,德沃金担任当时最著名的联邦巡回法官汉德(Learned Hand)的助理一年,汉德称赞他是“那位天下无敌的法律助理”(that Law Clerk to beat all law-clerks)。

    隔年(1958年),他婉拒了担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助理的机会,转而进入纽约一家著名的法律事务所,不过,三年后,德沃金在其第一任妻子(Betsy Dworkin,2000殁)的要求下(据说她当时发了电报给人在国外的德沃金说:“你明年找份新工作,否则就找个新太太!”),辞去了律师事务所异常忙碌的工作,正式进入学院。他先在牛津任教,然后在1961年受聘于耶鲁大学法学院,担任法学教授,并于1968年晋升为法理学讲座教授。

    在耶鲁时期,德沃金针对哈特的法实证主义提出了几近全面、毁灭性的批判,这件事奠定了他在法律哲学界的地位,并且在哈特无私、强力的推荐和游说下,德沃金于1969年离开耶鲁,回到牛津接任哈特提早辞职而留下的法理学讲座(哈特的任期到1974年才截止),直到1998年退休。自牛津退休后,他获聘于伦敦大学,担任法理学讲座教授(1999-2007)。德沃金自1975年起,也同时受聘于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担任法律与哲学讲座教授,因此他从那时候开始,在英美两地轮流讲学,半年在牛津,另外半年在纽约,并在2007年荣获由挪威政府设立的、有“人文、社会科学、法律、神学领域诺贝尔奖”之称的“霍伯格奖”(the Holberg Prize)。

    德沃金的学术生涯相当成功,最为一般论者称道的是,他的头脑极为清楚,用字遣词极为精准,一场没有讲稿的演讲,逐字誊出就是一篇结构严谨、论证充分的文章。他不仅演讲风采不凡,一生著述也从不间断,除了学术专著外,他长期关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与日常政治,时常在《纽约书评》上发表时事评论,介入公共事务,积极捍卫法治与民权、自由与平等、民主与人权,为世人留下了珍贵的思想遗产。就深度、系统性和原创性而言,他的正义理论足以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相提并论,他的法律理论,相较于哈特的法律理论,可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就清晰度、雄辩性和一贯性而言,他的时事评论所树立的标准,是绝大多数公共知识分子难以超越的。德沃金不仅是当代法政哲学家的典范,而且也将是未来法政哲学家的典范(如果哲学的文化角色不变的话)。

是法学家,也是政治哲学家

    德沃金的兴趣是法律,却在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都做出了原创性的贡献。德沃金之所以必须在政治哲学上着力,乃是因为他认为“法律”与“政治道德”两者密不可分,或更准确地说,他认为“法律”并不是“政治道德”之外、可以被独立辨识和说明的权利义务系统,而是政治道德(政治权利义务系统)的分支、次系统:对他而言,说明“法律权利是什么”是说明“法律是什么”最关键的一步(而不是倒过来),而且,更重要的是,他还认为,法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利,享有法律权利者有正当权威可以要求政府直接(无需进一步的立法)以强制的手段去保护他们的权利,相对而言,其他还不是法律权利的政治权利(例如,近年在世界各地引发争论、所谓的“同性结婚权”、“安乐死权”,如果真的是权利的话,在中国最多只是政治权利,应该还不是法律权利),则仅赋予个人正当权威去要求政府通过立法,或制定政策去保护他们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尚未成为法律权利之前,个人的政治权利并没有给予个人正当权威去要求政府绕过立法、政策制定这个环节,直接以强制的手段去保护他们的权利。

    在这样的区分和设定下,德沃金认为,一个人享有什么法律权利,并不明显地就等于“立法机关过去通过了什么法条”的问题,也不必然就是法实证主义者所说的“纯粹但复杂的社会事实问题”,而是必须被放在一个更大的架构下来回答“这个人享有什么政治权利”、“就政治道德而言,以什么方式或依据什么判断标准,来决定一个人是否享有某项法律权利才是对的”。对德沃金而言,不论在任何层次(具体的争讼个案或是抽象的理论探究),要回答“法律是什么”(或“我们有什么法律权利”),我们都必须掌握“在政治道德上我们有什么政治权利”之判断标准。回答后面这些问题是政治哲学的任务,因此德沃金很早就意识到,没有政治哲学,他的法律哲学将是不完整的。

德沃金的法律观

    我们可以说,从他1967年发表第一篇批评哈特的法实证主义论文开始,德沃金四十多年来所建立起来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就是在发展、辩护“法律是政治道德的分支、次系统”这个核心观念——虽然他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同的法实证主义者不同的回应而有不同的强调,例如说:“法律不仅仅只是规则的组合,还包括原则”、“法官没有裁量权、没有造法的空间”、“任何法律诉讼都有正确答案”、“自然的法律权利是存在的”、“‘法律’是诠释性的概念”、“法理论是规范性的理论”、“规定性的法律概念才是我们理解法律的核心概念”、“法律命题的成立基础无法被社会事实穷尽”。

    在1986年出版的《法律帝国》一书中,德沃金有系统地针对“就政治道德而言,以什么方式或依据什么判断标准,来决定一个人是否享有某项法律权利才是正确的”,提出了他的著名主张:原则一贯性(integrity;或译“整全性”),因此他也用“以原则一贯性作为法律”(law as integrity)来指称他的法律观。一般可以称之为“原则一贯论”。

    简略地说,根据德沃金的法律观,对任何国家而言,一项法律命题(例如,断言某个人享有某项法律权利或肩负某项法律义务的命题)的成立,当且仅当,从一组能够为这个国家的整个法律实务(包括立法、司法裁判、行政贯彻、法学教育和论述、司法人员的选拔和训练体制等等)提供最佳的建构诠释之分配正义原则、政治公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这项命题可以被推演出来。

    这里所谓的“提供最佳的建构诠释”指的是:这组分配正义、政治公平、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与这个国家的整体法律实务若合符节(也就是说,能够恰当地说明其整体法律实务的各个面向,例如宪法的优位性、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差异等等,何以“如其所是”),而且在政治道德上,也会使得体现这组原则的法律实务,相较于体现其他一切够格的(也能够与整体法律实务若合符节的)替代原则而言,是最好的法律实务。而他这里所谓的“推演出来”,就像“逻辑蕴含”一样(但不是逻辑蕴含),并非指任何特定人的推演,并不依赖任何人的主观心理能力,而是一种客观的理据关系。

德沃金怎样回应质疑

    德沃金的这套法律观很快就引来了不少质疑者。因为很明显地,根据这套法律观,个人享有什么法律权利、肩负什么法律义务,不能独立于政治道德的论证而有答案,许多人自然要问:我们(包括法官在内)如何基于“原则一贯性”去比较法律实务的好坏呢?面对法律争议时,我们如何在够格的分配正义原则、政治公平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中进行选择,去验证法律命题是否成立呢?许多论者认为,除非这些问题有客观的答案,否则,法律命题是否成立,恐怕就不是客观的问题。

    德沃金承认,自己的法律哲学若要完整,他势必要对这些问题提出一套恰当的说法,必须走向政治哲学,去说明什么是分配正义、政治公平和正当程序。不过,他并不认为,客观性是个需要额外处理的问题,真正的重点是他对于分配正义、政治公平、正当程序(以及相关联的自由、平等、法治……)等价值的分析、判断和论证步骤是否经得起实质的检验。严格说来,德沃金没有回避客观性的形而上学问题,而是提出诊断:他认为,针对法律命题(或任何价值命题),在实质论证之外去追问客观性,这种形而上学的追问根本就是在追问一个假问题,徒增思想上的困扰,也浪费了许多哲学家的时间和精力。

    德沃金承认,原则一贯论所提倡的“最佳的建构诠释”,本身只是针对“如何决定法律命题成立与否”设定了解答的方向,而没有提供解答的具体方法。或者说,原则一贯论是一套高度抽象的法学方法论,它的角色是作为我们解决法律命题争议的论证架构。德沃金认为,法律人之间的争论,说到底,就是在竞争谁的建构诠释是最佳的建构诠释。德沃金并不认为,凡接受原则一贯论者对法律命题争议的,实质立场必然会一致,不过,他也不认为这是原则一贯论的缺点:论证、辩论正是法律论述和实务最核心的特色。

    更重要的是,德沃金指出,国家通常会以强制手段去保护人民的法律权利,或去要求人民恪尽他们的法律义务,而这样的强制具有道德正当性,仅当人民确实有道德义务去尊重其他人的法律权利、恪尽自己的法律义务,而且德沃金还主张,这项道德义务存在,当且仅当这个国家的整体法律实务确实展现了原则一贯性,也就是说,确实体现了一组与其整体法律实务若合符节,而且在政治道德上说得过去的分配正义原则、政治公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并由这组原则决定人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简言之,德沃金认为,以原则一贯性作为法律命题是否成立的基础,优点在于可以回答困扰政治哲学家已久的两个问题:在什么条件下,人民有守法的一般义务?在什么条件下,国家强制人民守法具有道德正当性?

德沃金的政治哲学

    我们可以说,原则一贯性是连接德沃金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之关键。对德沃金而言,原则一贯性之所以能够说明“人民守法的一般义务”以及“国家强制人民守法的道德正当性”,乃是因为,第一,体现“原则一贯性”的国家,是一个依据同一组分配正义、政治公平、正当程序原则去统治其人民的国家,不会因人而异,因此在一个抽象意义上,就是一个赋予人民“平等地位”、把人民视为“平等人”来对待的国家;第二,德沃金认为,一组能够为现代国家(只要不是极度邪恶的国家)的整个法律实务提供最佳的建构诠释之分配正义原则、政治公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就内容而言,多少都是对“国家应该平等关怀和尊重其人民”的一种“说得过去”(虽然可能不是最正确)的诠释。

    对德沃金而言,体现“原则一贯性”的国家,其实就是一种以“平等关怀与尊重”为最高政治原则的联合社群,就像家庭(但不是家庭),其成员虽然没有同意加入、没有同意要遵守社群(家庭)约束成员的各种规定,但是,得到社群“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成员事实上还是有遵守的义务。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对人民守法的一般义务采取正面的立场,德沃金并不保守反动:因为他认为即使成熟的宪政民主国家(更不用说新兴民主国家)也可能会制定不正义、不公平、不正当的法律和政策,因此他并不否认人民在涉及基本自由和权利的议题上也享有公民不服从权。

    “以原则一贯性作为法律”的法律观,是德沃金介入美国社会的政治社会经济议题之理论工具,他非常乐于评论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政客们的法律见解,就法论法:也就是说,针对法律争议,去向社会大众说明法律的规定“是”什么,避免去谈法律“应该”有什么规定。然而,这个法律观本身,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源让德沃金去批判美国社会。德沃金的批判力量,来自他针对美国法律实务(特别是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提出的、在他看起来最佳的建构诠释,也就是说,来自他的政治哲学。

    他认为,美国的法律实务体现了以“资源平等”为核心的一组分配正义、政治公平、正当程序原则,不仅如此,他还认为他的“资源平等”观本身,独立而言,也是最正确的政治道德观,也就是说,它是对“国家应该平等关怀和尊重其人民”这项最高政治原则最正确的诠释。
  
    根据德沃金的资源平等观,政府除了应该(建立必要的物质和文化条件)实施民主(以确保政治公平)、厉行法治(以确保正当程序)外,还应该重视而且同等地重视人民的福祉,同等地重视人民的人生是否成功:政府不可以因为认为某些人的福祉比较重要而允许他们使用较多的资源去追求、实现他们的人生目标和计划。

    不过,德沃金也认为,一个人使用了多少资源去追求、实现他的人生目标和计划,不能不考虑这个人为他的政治社群增加了多少可用的资源,也不能不考虑每个人自己的“人身资源”(也就是所谓的“天生的资质禀赋”,与外在资源如机会、所得、商品和劳务不同之处在于,人身资源一般而言无法在人际之间转移)。因此,德沃金强调,他的资源平等观并不要求政府时时刻刻重新分配、平等化我们手上可用的资源,而不管每个人在过去所做的是储蓄性的、生产性的还是消费性的行为,但会要求政府为天生身心障碍者或资质禀赋较差提供合理、公平的补偿。

    对德沃金而言,由于自由市场的特色在于任何商品、劳务的价格都不受政府或垄断性企业的控制,而是完全决定于买卖各方依据自己的人生目标与计划、在不受强制的状态下的竞争,因此,自由市场是计算个人使用了多少资源不可或缺的机制。个人自由(个人使用资源的自由)的合理范围,也应该从计算、确保资源平等的前提下来划定:在德沃金的资源平等观里,自由是平等的一个面向。德沃金同时还强调,政府为了要矫正人身资源的不平等、消除各式的歧视,也必须实施累进所得税制、积极性的差别对待、身心障碍补助、免费的国民教育与全民医疗保险等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德沃金认为,他的资源平等观是一套自由主义式的政治道德观,它优于传统左派和右派的政治道德观之处在于:资源平等观给予“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同等的重视,相对而言,传统左派的政治道德观忽略了个人责任,保守右派的政治道德观忽略了集体责任。

    对德沃金而言,同等重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的政治道德观,才算对“政府应该平等关怀和尊重其人民”提供了正确的诠释,这是因为第一,由于政府强迫人民服从它的统治,“政府必须把每个人民的人生成败视为同样重要”才算平等关怀其人民;第二,由于被强迫的人生不可能是美好的人生,“政府必须让每个人民自己去恪尽活出美好人生之责任”才算尊重其人民。德沃金晚年经常说,以这个方式去诠释和辩护“政府应该平等关怀和尊重其人民”,他是从康德那里得到的灵感:对康德而言,人的尊严在于自己的生命具有客观独立的重要性、是目的自身,以及有资格承担让自己的人生成功的责任。德沃金应该不会反对哲学史家说:“人的尊严是德沃金哲学的核心概念。”

    德沃金这套自由主义式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当然有其出现的社会政治条件(哪一套没有呢?)。不过,德沃金拒绝别人以这些社会政治条件的偶然性来质疑他的哲学之普世有效性,他也拒绝别人以他的哲学有利于巩固某种阶级利益或某种社会形态(即使真的如此)来批评他的哲学。他要你进入他的论证,明确地指出他在哪一个步骤犯了错误,而不是从外部说明他的论证是如何产生的、是为谁的利益而服务的:对德沃金而言,法律政治哲学论证的错误,只能用法律政治哲学论证来证明,而不能用心理学、社会学或人类学的观察来建立。

德沃金与罗尔斯

    不过,话说回来,从外部来观察德沃金这位思想巨人的哲学,并且将他与11年前去世的另外一位思想巨人罗尔斯(1921-2002)做一点比较,我们也许仍然可以得到一些有用的启发。

    熟悉当代西方哲学的人,应该都会注意到,哲学家有两种。一种哲学家抗拒社会的压力,坚持用最严格的论证标准和逻辑,全心全意地去分析厘定思想的深层结构和基本元素。另一种哲学家相当入世,他们是道德、政治与法律哲学家:这种哲学家倾向于直接面对现实世界的真实问题,试图诊断我们的存在困境、调解各种形式的紧张和冲突、深化我们对于各项价值和规范的理解,并且提供解放或解决之道。这两种哲学家,如果做得好,与科学家一样,对文明都会有巨大的贡献。就后一种哲学家而言,罗尔斯与德沃金都是典范中的典范。

    我们可以说,罗尔斯和德沃金的成就,在于各自以其独特的哲学方法,调和自由与平等,开创了“平等式的自由主义”。不过,两人辩护平等式自由主义的哲学方法,非常不同。罗尔斯不断提醒自己要正视合理多元的事实,因而在铺陈和证成自己的正义论时,避免诉诸任何会引发合理争议的全面性学说和价值观。

    德沃金反对罗尔斯的这种回避法,他不愿搁置任何他认为正确的前提,也不吝于提出一切可能的论证去说明这些前提的正确性;即使他必须与论敌进入形上学、知识论、语言与逻辑哲学领域,德沃金也都能提出独到的观点。除了哲学方法有别之外,罗尔斯与德沃金之间另一项不同是,罗尔斯甚少讨论美国社会具体的道德、政治和法律争议,德沃金则几乎无役不与,从堕胎、安乐死、基因工程、积极性差别待遇……德沃金的观点一以贯之。读完他的著作,大部分人应该都有这样的感觉:如果你同意其中一项论点,那么你必须同意他的所有论点;或者,反过来说,如果你想击倒其中的一项论点,那么你必有能耐击倒他的所有论点。

德沃金的学术遗产

    德沃金的哲学之所以值得我们重视,因为理解他的哲学有助于我们更锐利地掌握住政治性的概念。对于许多政治性的概念,如“民主”、“自由”、“正义”、“法治”、“共善”,一般人虽然熟悉,但掌握的程度其实相当有限。许多人至今仍然粗糙地相信,民主就是多数决,自由就是不受约束,正义就是惩恶扬善或德福一致,法治就是遵守法律,共善就是总体福祉的最大化。对德沃金而言,这些政治性的概念,存在着准确与不准确的理解之分,一般人会停留在粗糙理解的阶段,因为他们发现,理论家对这些概念,一直有巨大的争议,即使他们愿意尊重专业,他们还是无所适从,而许多人从理论争议的存在,甚至错误地推论说,这些政治性的概念,只是掩饰压迫异己和权力竞逐的工具,根本就无所谓准确与不准确理解之分。

    很不幸地,粗糙理解这些政治性概念的一群人,只能过粗糙的政治生活,对于压迫和宰制,可能无力抵抗。解放的起点,根据德沃金的哲学方法(为我们的政治生活提供最佳的建构诠释),在于直接去面对我们的政治生活,试着去赋予政治社群存在的可能意义或价值,试着从这些可能的意义和价值中,去论证一套足以让我们的政治社群成为最佳政治社群的价值和原则,进而以这套价值和原则为本,回头去反省和理解什么是民主、自由、正义、法治和共善。

    德沃金留给我们的答案是这样的:每个人如何过他的一生,对我们的政治社群而言,都具有内在而客观的重要性;在这样的政治社群中,每个人也都对自己一生应该如何过,承担个人责任。他也强调,人在这样的政治社群中生活,才活得有尊严。不论我们是否同意德沃金,要改善我们此地的政治生活,我们没有别人可以依赖,除了设法让自己的思想尽早脱离充满粗糙理解的状态。

作者:谢世民(中正大学哲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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