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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甜——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

作者:刘甜   2017年09月27日   来源:韬奋出版人才论坛征文参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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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甜  北京印刷学院 学生

摘要: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也迅速发展,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应得到重视,而且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行为也成为当代社会的一大热点。同时,我国对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意识和立法制度都需要增强。一方面,可以向西方各国对于版权保护的立法优点学习,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对版权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完善立法

数字化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引发了传统版权制度的革命。法律应适应技术的发展,对版权内容进行创新。一方面,承认网上作品的版权存在,另一方面,赋予作者网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新的权利内容。同时,应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期在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回顾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可以清晰地看到,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来临,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网络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正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因为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在现有的版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科学等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种专有权利体现在: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支配权,作者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在互联网中,作者对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以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化成二进制的编码,并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和还原。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并不是创作作品的过程,故以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作品,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作品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在内容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二者都是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正如印刷术下的纸上作品,与激光技术下的光盘作品一样,二者的内容并无二致。因此,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方式使用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新的表现形式或使用手段的出现,不能否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在新的领域里享有著作权。既然如此,那么,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技术而完成的数字化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在各国版权法中,规定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其中个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这也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讨论的热点。

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再创造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当然这里的“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个人欣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如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

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体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赖于复印机、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种类的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私人复制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得容易多了,但绝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合理使用的空间大为扩大了。所以,法律有必要将“合理使用”的原则适当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以维护公众合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

图书馆进行电子版本仅用于馆藏的复制与传统环境下的馆藏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应当包含在合理使用中。但是,如果图书馆把数字化图书用作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间的互借,问题就复杂多了。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如果是非赢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读的方便,可以继续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赢利与否不应当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图书等出版物一经上网,便可供读者任意浏览,这与图书馆借书相比,被阅读的机率大多了,从而影响了传统形式的书刊销售,这将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不合理的损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

参照美国的做法,也许我们会得到一些启示:美国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借阅服务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都是已发表的作品,网络传播作品也不例外。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已发表的网络作品?比如,有些作品的一部分在网上发表即可能被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发表,进入“法定许可”的范围。但是权利人并不这样认为,而不同意该作品进入法定许可范围。这一矛盾是我国在完善著作权法中应加以解决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不是所有作品都适用“法定许可”。立法者应根据我国现状明确规定网络传播适用“法定许可”作品的范围,这样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顾及网络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法律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而网络版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版权侵权责任形式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6、47条明确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若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7 条中的八条规定,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不应偏及任何一方,而应在双方的利益冲突中求得平衡。唯有如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才会更具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党跃臣,曹树人. 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 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 ( 5) : 51 ~ 53

[2] 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 8) : 128 ~ 130

[3]王云斌. 互联网法[M] . 北京: 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1.

[4]李明德. 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J] . 著作权, 2000


作者: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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